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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注意与不可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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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注意与不可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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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a
A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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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1 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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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肯戴尔看见有两只狗在互相撕咬时,他用一支长4英尺的棍子试图将两只狗分开。一只狗狂吠着扑向肯戴尔,肯戴尔一边后退一边扬起手里的木棍准备将其击退。但是,肯戴尔把木棍高举过肩时,却不幸无意中打中了背后原告眼睛。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侵权行为诉讼。被告请求法官提醒陪审团:如果被告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却没有尽到,那么原告将不能得到补偿。因此,法官提醒陪审团:“如果被告的打狗动作是一个必要的行为,或者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此行为是其义务的情况之下,如果被告用一种合适的方式去做,那么只要被告在打狗的时候尽到了通常的注意,被告在本案中就不承担责任。如果这不是一个必要的行为,或者说被告并没有义务将狗分开,而被告行为的结果侵害了他人,那么被告要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明显的采取了特别程度的注意而事故仍不可避免,那么被告不承担责任。这里所使用的词语不应以严格的法律意义来理解,而应以社会常识的角度来理解。”但是,陪审团经此提醒后仍然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著名的法官肖认为本案是一个不法侵害的诉讼,涉及到了“威胁”和“殴打”的认定问题。从传统普通法的角度理解,某人如能证明自己遭受了他人的“直接暴力”,那么就足以裁定一个不法侵害行为的成立,完全无须考虑该行为是否合法,也无须考虑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但是,肖法官对这种传统认识提出了新的看法。他引用格林莱夫的观点,指出在本案中,原告具有证明被告主观上非法或者过错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假如发生的伤害是不可避免,被告的行为也是无可指责,那么被告将不承担责任。一个纯粹偶然的事故伤害并不成立一个诉讼。在此,肖法官使用了“特别注意”一词并解释说,“在当时的情况下,‘特别注意’一词的含义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强调了注意和谨慎的程度。特殊情况下的紧急状况,可能会要求一个具有普通注意和谨慎之人运用较高的注意程度来防止危险。在举证责任方面,‘适当注意’原则要求由原告方承担举证的责任。在这个案件中,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都证明被告显然是在做一种合法的行为,他不是在故意打击和伤害原告。本案被告不存在过错、过失、粗心或者欠缺谨慎的情况,而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来履行其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不能获得补偿。判决的结论即是将此案发回重审”。 〖解读〗 1.这是美国一个非常有名的案件,这个案件也标志着法律一个新时代的来临。这个案件确立了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美国其重要性类似于姜啤酒案件在英国的地位。 2.从历史的角度说,早期的侵权行为法采取的是一种客观主义方法,有的学者称为严格责任时代。也就是说,不管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他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他都要承担责任。最早的侵权行为形式称为不法侵害,其中包括了对他人身体的不法侵害。这里的构成要素很简单:被告使用了力量,被告和原告身体上有接触。随后的发展扩展了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即使没有身体的接触也可能构成对身体的不法侵害,比如张三拼命摇树,李四从树上摔下来,两人在身体上没有接触,张三也构成侵权行为。史称“在相似情况下的不法侵害”。在这两个时期,侵权行为的确立,都不需要考察被告主观状况。 3.这种不考察被告行为主观要素的情况有其致命的缺点,特别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这种方法不再适应社会的需要,因为它给被告过重的责任。工厂主无法预料的事故会使他立即破产,而这样的事故却几乎无法避免。而且,在那个时代还没有现代社会容易聚集资金的公司形式和提供贷款的银行制度,新兴的工厂主频繁破产严重地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这样即使有损害的结果,但是如果被告无法预料和无法避免,那么他也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就是本案为什么如此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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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闲
闲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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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3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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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的法律也有故意伤害和无意伤害之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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